
漫畫/高嶽
戀愛與婚姻本應幸福甜蜜,但如果關係破裂,便容易產生經濟糾紛,這類糾紛不僅關乎個體切身利益,也牽動著家庭和睦與社會和諧。
《法治日報》記者近日梳理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幾起案件,期待通過以案釋法,闡明婚戀財產紛爭中的權利義務關係。
同居時財產混同使用
不能以彩禮之名追討
男子石某與女子蘇某曾是一對親密戀人。兩人分手後,石某卻一紙訴狀將蘇某告上法庭,要求其返還8萬元轉賬,聲稱這是彩禮錢。
原來,兩人戀愛及同居期間,石某向蘇某累計轉賬126筆,共計11.6萬餘元,其中,2021年10月、2022年4月先後轉賬5萬元、3萬元,石某要求蘇某返還的,就是這兩筆款項。
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後,隨即圍繞轉賬款項性質、舉證責任分配及案件事實展開審理。
法官認為,本案中,石某向蘇某轉賬的事實明確,但蘇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,雙方同居期間存在大量財產混同使用的情況。同時,石某主張其轉賬款項為彩禮,但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曾訂婚,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案涉款項系彩禮性質,且其主張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。
據此,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石某全部訴訟請求,石某不服一審判決,向佳木斯中院提起上訴。佳木斯中院二審審理後,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法官表示,男女雙方在戀愛交往過程中的經濟付出,不能被草率冠以彩禮之名,在分手後進行“秋後算賬”。法律既不鼓勵借婚姻索取財物,也不支持濫用彩禮名義,在分手後索回戀愛期間的正常贈與。
法官提醒,男女雙方在戀愛同居期間,不僅應樹立理性的財產觀念,也應理性維護自身合法權益,要妥善保管轉賬記錄、聊天記錄等相關憑證,明確款項性質及用途,避免後續產生糾紛。若涉及彩禮給付,應遵循當地習俗,明確給付目的,留存書面約定、證人證言等證據,確保自身主張能夠得到法律支持。如若提起訴訟,應全面、充分提供證據,依法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,避免因舉證不足承擔不利後果。
早年以夫妻名義同居
未登記仍具法律效力
1991年,女子李某甲與男子李某乙舉辦了婚宴,此後二人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,並育有一子。但兩人相伴三十餘載,卻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。
2024年12月,李某乙去世,李某甲在辦理遺產繼承手續時發現,丈夫李某乙已於2024年11月與另一名女子陳某在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。“我跟他過了半輩子,到頭來妻子另有其人?”李某甲氣憤又委屈,隨即訴至法院,要求確認李某乙與陳某的婚姻無效。
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後,重點圍繞事實婚姻認定、重婚行為效力及訴訟主體資格展開審理,判決確認陳某與李某乙的婚姻無效。陳某不服一審判決,向佳木斯中院提起上訴。佳木斯中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法官表示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編的解釋(一)》中明確規定,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》公佈實施以前,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,按事實婚姻處理。本案中,李某甲與李某乙於1991年舉辦婚宴,且此後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,符合結婚實質要件,應被認定為事實婚姻,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情況下,與合法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,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解除。重婚行為嚴重違背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,違反公序良俗,是法律明令禁止的違法行為,即便一方死亡,仍可依法確認婚姻無效。
法官提醒,公民應當樹立正確的婚育觀,嚴格遵守婚姻家庭法律規定,自覺維護一夫一妻制原則。男女雙方如決定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,應及時辦理結婚登記,明確婚姻關係,避免後續權益受損;已建立婚姻關係的,不得再與他人登記結婚,否則構成重婚,其婚姻關係無效。利害關係人在發現重婚行為時,可依法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,即便婚姻一方當事人死亡,仍可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。
離婚後簽訂補償協議
同樣可要求對方履行
男子鄒某與女子王某曾是夫妻關係,雙方於2017年5月4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,因女兒身患疾病需要照顧,故二人協議女兒由王某直接撫養。離婚後,雙方就孩子生活費、經濟補償等事宜達成一致約定:自2018年起,鄒某每月向王某支付生活費2000元;2019年6月17日起,鄒某於半個月內給付王某照顧生病女兒費用1萬元,另行補償王某5萬元,分2年付清。
雙方約定後,鄒某始終未給付生活費和相關補償款。王某曾多次找到鄒某,要求其履行上述協議,但鄒某始終拒絕履行,無奈之下王某將鄒某訴至法院。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離婚後財產糾紛,案涉爭議款項不屬於離婚時雙方未處理、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,不符合離婚後財產糾紛的審理條件,因此駁回了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。王某不服,提起上訴。
佳木斯中院受理後,重點圍繞案涉協議及證明的效力、舉證責任分配及鄒某是否應履行相關義務展開審理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雙方離婚後簽訂的補償協議雖然不是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,但性質上屬於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,因此依法成立並生效。鄒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當知曉簽訂協議及出具證明的法律後果,簽訂後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身義務。最終,法院判決鄒某向王某支付生活費及補償款9.2萬元。
法官表示,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簽訂的補償協議、承諾書等,本質上屬於民事合同範疇,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不違背公序良俗,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即具有法律效力,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,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,不得無故違約。
法官提醒,公民在離婚後,若就生活費、經濟補償、子女照料補償等事宜達成一致意見,應簽訂規範的書面協議,明確約定款項金額、支付時間、支付方式、逾期責任等關鍵內容,雙方簽字確認後均應妥善保管協議原件及相關溝通記錄,避免後續產生糾紛。簽訂協議時,應遵循自願、平等、公平的原則,確保協議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不得存在欺詐、脅迫、重大誤解等情形;若簽訂協議時受到脅迫、欺詐,應及時固定錄音、錄影、證人證言等證據,並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撤銷協議,維護自身合法權益。(張沖 程銘 齊樂)